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来源:优游ub8     发布日期:2024-04-29 08:42:35

  (2003年9月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自2003年9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及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农药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违禁农药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100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两次以上销售违禁农药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农药经营单位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聘用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农药销售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聘用1人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累计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六条农药销售人员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未履行义务致使蔬菜生产者使用农药不当,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蔬菜生产者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蔬菜生产中使用违禁农药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八条蔬菜生产者违反《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危害人体健康或者污染环境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蔬菜生产者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所售农药残留轻度超标蔬菜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所售农药残留轻度超标蔬菜数量在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售农药残留轻度超标蔬菜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所售蔬菜农药残留严重超标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由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处理。轻度超标的,责令其延期采收;严重超标的,禁止上市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蔬菜批发市场、蔬菜加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批发或者加工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批发或者加工的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2000公斤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批发或者加工的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2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批发或者加工的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上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年内两次以上批发或者加工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集贸市场举办单位、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1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1000公斤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3000公斤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3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3000公斤以上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前款规定的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取消直接责任人员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上的,或者两次以上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未经培训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在单位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1人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累计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人员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未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市场或者本单位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并将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告:

  (一)自检结果不在当日公示,或者蔬菜品种自检结果公示不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公示为不超标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两次以上不公示自检结果或者公示不实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拒绝或者阻碍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蔬菜农药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蔬菜生产者或者蔬菜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当事人不可提供当日有效销售价格凭证的,按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和市蔬菜信息机构提供的本市当日销售均价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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